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懲戒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國共產黨對稅務師行業的全面領導,增強行業意識形態能力建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社會道德風尚,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會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規范對會員違規行為的懲戒,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涉稅專業服務監管有關規定以及《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中稅協”)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地方稅協”)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懲戒,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會員,指稅務師事務所單位會員和稅務師個人會員。非稅務師事務所單位會員和非稅務師個人會員由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分會管理,另行制定辦法。
第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懲戒:
(一)違反《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紀黨規的;
(二)違反國家稅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以及違反涉稅專業服務監管有關規定、業務規范(準則、規則)的;
(三)違反《章程》及行業自律管理、業務指引等相關規定的;
(四)存在其他應予以懲戒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條 對違規行為實施懲戒,應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對中稅協和地方稅協實施的懲戒,會員有陳述、申辯權利,對懲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第二章 懲戒的種類與適用
第六條 中稅協和地方稅協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懲戒的種類有:
(一)約談;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公開譴責;
(五)取消會員資格。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約談、警告、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一)未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或按規定簽訂業務約定書但不履行義務的;
(二)內部質量控制制度或質量控制體系不健全,或者內部質量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實施的;
(三)出具有重大遺漏的涉稅專業服務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保管、使用財務票據、業務檔案、涉稅報告和文書的;
(五)未按行業規定或要求報送相關信息的;
(六)允許或者默許受到中稅協收回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繼續對專業稅務顧問、稅收策劃、涉稅鑒證、納稅情況審查等四項涉稅業務相關文書簽字的;
(七)未督促稅務師及其他從業人員遵守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指引的;
(八)未按規定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九)未按規定為員工辦理轉會、轉所或離職手續的;
(十)未按《章程》履行會員義務的;
(十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同行聲譽的;
(十二)采取隱瞞、欺詐、賄賂、串通、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十三)違反價格相關法律法規承接業務的;
(十四)縱容、利用或協助已轉所人員從事有損于原單位利益的;
(十五)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虛假宣傳,干擾公平競爭的;
(十六)泄漏委托人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十七)對本機構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不予監督和管理,發現問題未及時糾正的;
(十八)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十九)應當予以懲戒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會員資格:
(一)根據《章程》應取消會員資格的;
(二)營業執照被吊銷或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被稅務機關宣布無效的;
(三)營業執照或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已注銷,限期不履行會員注銷手續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嚴重損害行業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稅務師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約談、警告、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家及兩家以上稅務師事務所從事業務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收取規定、約定之外費用或財物的;
(三)未執行應有的涉稅專業服務業務程序,或未按規定編制、歸集和保存業務檔案的;
(四)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五)向客戶作虛假承諾或不真實宣傳的,損害稅務師事務所或其他稅務師利益的;
(六)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的;
(七)在稅務機關暫停受理或不予受理所代理涉稅業務期間繼續執業的;
(八)未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及稅務師行業管理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
(九)未按規定辦理轉會、轉所或離職手續的;
(十)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同行聲譽的;
(十一)采取隱瞞、欺詐、賄賂、串通、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十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三)惡意損害原工作單位利益的;
(十四)泄漏委托人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十五)未按《章程》履行會員義務的;
(十六)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十七)其他應予以懲戒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條 稅務師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會員資格:
(一)根據《章程》應取消會員資格的;
(二)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被收回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稅務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一條 會員阻擾或拒絕中稅協及地方稅協的調查和檢查,不按時提供相關檢查資料、拒絕確認檢查意見或溝通事項以及其他不配合檢查工作,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協會履行自律管理職責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取消會員資格。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懲戒:
(一)初次違規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書面檢討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
(四)發現違規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五)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其違規行為的;
(六)因受他人脅迫做出違規行為的;
(七)積極主動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規行為的;
(八)有其他可予減輕懲戒情節的。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懲戒:
(一)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懲戒行為的;
(二)一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三)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三年內因相同違規行為再次被懲戒或行政處罰的;
(五)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有報復行為的;
(六)違規行為被發現后,隱藏、偽造、銷毀證據和有關材料的;
(七)屢次違規又不改正錯誤的;
(八)拒絕執行中稅協和地方稅協作出的懲戒決定的;
(九)有其他應予從重懲戒情節的。
第十四條 稅務師會員違規受到懲戒,如其所在稅務師事務所負責人和相關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應予追究并給予適當懲戒。
第三章 懲戒程序
第十五條除由中稅協例行檢查時直接負責的懲戒事項外,其他懲戒事項實行屬地負責制,具體違規行為由地方稅協核實并處理。由中稅協轉地方稅協辦理的懲戒事項,應及時向中稅協反饋辦理情況。
第十六條 中稅協秘書處在組織檢查、調查有關會員違規行為事實的基礎上,提出懲戒處理意見報會長專題會研究。會長專題會研究結果提交獎懲維權委員會研究,并將意見提交會長辦公會。會長辦公會作出懲戒決定意見后,向當事人發送《懲戒告知書》。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異議的,中稅協依據懲戒決定意見形成懲戒決定;當事人有異議的,在收到《懲戒告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稅協提出書面陳述、申辯。
第十八條 中稅協根據對當事人陳述、申辯事項的復查情況作出懲戒決定。
第十九條 懲戒決定形成后,中稅協向當事人發送《懲戒決定書》。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懲戒決定仍不服的,可向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提起申訴,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做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一條 中稅協認為應取消會員資格的,將對會員違規行為的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提交中稅協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審議通過后由中稅協作出懲戒決定。
第四章 懲戒的回避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一)與懲戒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
(三)其它可能影響懲戒事項決議的。
工作人員包括負責懲戒事項的秘書處人員和專門委員會委員。
親屬是指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
第二十三條 檢查、調查前應將工作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工作人員提出回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其他從業人員違規,可追究稅務師事務所及相關責任人的管理責任,并給予適當懲戒。
第二十五條 對會員的懲戒決定,應記入中稅協行業誠信記錄管理系統,其中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懲戒決定抄送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受到約談、警告懲戒決定的,當年不得評先評優;受到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懲戒決定的,兩年內不得評先評優。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投訴、被調查、被懲戒的會員。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協可根據本辦法研究制定相關規定,報中稅協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稅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生效,原《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會員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2011修正)》(中稅協[2011]0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