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指引——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第3.5.3.1號(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師事務所及其具有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鑒證人”)開展金融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根據《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3號)和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基本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鑒證人承辦金融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業務(以下簡稱“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鑒證人承辦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采集涉稅專業服務基本信息和業務信息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9號)、《關于進一步完善涉稅專業服務監管制度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3號)要求,向稅務機關報送《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人員)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條 鑒證人提供涉稅鑒證業務,實行信任保護原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鑒證人有權終止業務:
(一)委托人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實、不完整資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違反涉稅專業服務執業基本原則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業務實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約定業務,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收取費用,并就已完成事項進行免責性聲明,由委托人承擔相應責任,鑒證人不承擔該部分責任。
第五條 鑒證人提供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試行)》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鑒證人提供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質量控制指引(試行)》的有關規定,在業務承接、業務委派、業務計劃、業務實施、業務成果遞交、業務記錄歸檔等服務各階段,充分考慮對執業風險的影響因素,使執業風險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七條 鑒證人開展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依據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二章 業務定義與目標
第八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是指鑒證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執行本指引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被鑒證金融企業的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事項進行鑒定,證明其納稅申報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準確性,并出具鑒證報告的活動。
第九條 本指引所稱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事項,是指鑒證人鑒定和證明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納稅申報事項。
第十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業,是指除中央銀行服務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監管服務以外的貨幣金融服務、資本市場服務、保險和其他金融業。金融企業包括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各類金融業企業。
第十一條 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一般業務流程包括:業務承接、業務計劃、鑒證業務實施、業務記錄、業務報告等。程序性規定應按照《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執行。
第三章 業務承接
第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按照《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前,應充分了解被鑒證企業所屬行業、主營業務及財務核算情況等,初步判斷其是否屬于適用研發費加計扣除的企業范圍,具體事項如下:
(一)調查企業所屬行業、財務核算等情況,是否屬于可以進行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的企業范圍;
(二)了解被鑒證企業基本業務情況,以詢問或查閱公開資料等方式確定企業其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年度是否以金融業業務為主營業務;確定被鑒證企業鑒證年度的金融業業務收入占稅法規定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余額的比例,是否超過50%。
第十四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前,應關注被鑒證金融企業的研發形式、研發領域、研發類型等,并初步調查企業財務核算情況,具體事項如下:
(一)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活動領域,是否屬于允許進行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的活動范圍;
(二)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活動形式,區分自主研發、委托研發、合作研發、集中研發等不同研發方式,了解企業對應的管理及核算情況;
(三)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執行何種財務會計制度,研發費是否按要求設立輔助賬核算,研發支出是否建立專門的內控制度,調查資本化、費用化的劃分政策;
(四)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建立完善的研發項目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根據對委托事項進行的初步調查和了解,鑒證人需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鑒證業務委托。
第十六條 鑒證人決定承接鑒證業務的,應根據《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的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業務委托協議。
第四章 業務計劃
第十七條 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根據服務目標、鑒證事項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鑒證期限等情況,按照《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及《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要求,制定業務計劃。
第十八條 涉稅服務人員制定的各階段業務計劃,應考慮以下列事項:
(一)調查、驗證委托人在承接階段所做的陳述;
(二)對委托目標實現的可能性進行再評估。
第十九條 涉稅服務人員在制定業務計劃前,應初步了解下列事項,以便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業務計劃:
(一) 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當年研發項目個數,具體研發形式(如自主研發、委托研發等),研發項目相關資金來源情況等;
(二) 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項目的具體情況,如:立項、確認與登記情況,項目研發起止時間、結題和成果情況,項目屬于費用化還是資本化核算,項目完成情況等;
(三)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機構的組織結構及研發人員配備情況,如:研發人員清冊及崗位和研發中的職責、參與研發時間、工資分攤情況以及人員變動情況、外聘研發人員情況等;
(四)了解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章 鑒證業務實施
第一節 證據資料的收集
第二十條 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的證據,根據《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的規定,審查判斷證據的合法性、合理性、相關性。
第二十一條 研發費加計扣除證據應涉及對應鑒證年度相關的所有加計扣除研發項目,從項目立項起至鑒證年度結束,至少應包含下列證據資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三)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五)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六)研究開發項目向科技等部門備案的相關資料或向查新部門查新的相關資料;
(七)研究開發項目的財務核算資料;
(八)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和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清冊;
(九)研發費用以前年度形成無形資產清冊,并列示相關攤銷情況。
上述證據應由被鑒證金融企業配合提供。
第二十二條 鑒證人通過審閱、查閱被鑒證金融企業提供的上述證據資料,結合相關當事人陳述,判斷證據的合法性、合理性、相關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過取得證據的方式,證據所體現的形式等方面進行判斷;
(二)合理性主要通過各項證據資料之間的邏輯關系,事項的常規情理,結合相關當事人陳述進行判斷;
(三)相關性主要是判斷證據資料是否與被鑒證金融企業的研發費加計扣除事項存在關聯性,鑒證人需判斷關聯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證據是否可證明研發費用真實發生。
第二十三條 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審核,還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內容和填制手續是否合規;
(二)審核原始憑證反映的研究開發項目內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發生的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的政策、法規和制度,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等違法亂紀的行為;
(三)根據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填寫要求,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摘要和數字及其他項目是否填寫正確,數量、單價、金額、合計是否填寫正確,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
(四)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有關的合同、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確認與研究開發項目發生的相關性、準確性和真實性。
第二十四條 鑒證人應對已取得的研發費加計扣除證據進行評價,確認是否可支撐鑒證人發表相關鑒證結論。評價可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項目計劃書中是否包括研發立項目的、研發情況綜述、總體實施方案、可行性論證、進度安排等內容描述。研發費預算是否分項列示,是否合理;
(二)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發項目的專業人員名單是否已單獨列明;是否與研發項目記錄的人工費用相對應;結合人員的職務、職責、級別等判斷人工費用發生額是否與研發相關并具備合理性;
(三)項目的決議文件是否經被鑒證金融企業領導層的審批,簽章是否屬于企業制度規定;
(四)涉及委托研發、合作研發的項目是否已簽訂合同或協議,該合同或協議是否已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五)項目完成后是否有相應的效應情況說明或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來闡述項目最終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員和資產相關費用分配的(包括研發費用 與生產經營費用之間、多個研發項目之間),其分配依據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況及分配依據等相關記錄;資產是否已建立清冊;
(七)研發費用各項發生額通過交易及會計處理的相關證據資料,評價業務真實性及數據準確性。
第二節 研究開發活動范圍的審核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應根據研究開發活動的定義和加計扣除政策適用范圍等相關規定,審核判斷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究開發活動范圍。此項工作可視專業和復雜程度,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工作。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應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是否具備新穎性、創新性、不確定性、系統性等研究開發活動應具備的基本特征,研發活動是否屬于基礎性研究、應用性研究、實質性改進和創意設計活動中的某一種活動,并結合金融業特點重點關注以下方面:
(一)對于基礎性研究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的真實性與合理性,審核其研發目的是否為了獲得與金融相關的科學與技術新知識而不是用于特定應用或用途;
(二)對于應用性研究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是否主要為了解決在提供金融產品或開展金融活動等實際應用中遇到的問題,或尋找已有知識在金融業的實際應用途徑;
(三)對于實質性改進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是否屬于利用從研究或實際經驗中獲得的知識,對已產生或建立的金融新產品或新解決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設備、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統進行進一步研發、設計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動,使其質量、水平或效率獲得顯著提升而進行的系統性的研發工作;
(四)對于創意設計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的真實性與合理性,審核其是否屬于金融多媒體軟件開發、金融多媒體設計等規定范圍內的活動,審核活動目的是否為了獲得創新性、創意性、突破性的金融產品或解決方案。
針對研發活動新穎性、創新性、不確定性、系統性等研究開發活動應具備的基本特征的審核,可通過查閱研發項目立項資料、詢問被鑒證金融企業科技部門、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鑒證人在審核判斷研究開發活動范圍時,應充分考慮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確認研發活動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開發活動是否形成知識產權,如取得專利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等;
(二)是否已經當地科技主管部門公示,已被認定的新技術新產品(服務);
(三)是否屬于企業承擔的省部級(含)以上科研項目;
(四)是否屬于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區塊鏈和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在金融業的創新應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實質性改進的金融產品(服務)、金融業經營模式、金融業務流程等。
由于研發活動的結果不能完全事先預期,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鑒證人應注意到,研發活動所發生的研發費支出,即使其結果未達到預期,也可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鑒證人應審核金融企業是否存在不適用加計扣除政策的活動,并重點關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屬于對軟件、系統等的常規性升級;
(二)是否屬于對某項科研成果的直接應用;
(三)是否屬于在商品化后為顧客提供的技術支持活動;
(四)是否屬于對現存產品、服務、技術、材料或工藝流程進行的重復或簡單改變等。
鑒證人可通過查閱研發項目立項資料、詢問被鑒證金融企業科技部門、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等方式進行審核。
第三節 研究開發項目具體實施情況審核
第二十九條 鑒證人執行審核工作時,應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相關部門職能,以便開展審核工作。金融企業一般由財務會計部門(或指定部門)負責統籌管理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按項目歸集研發費用,生成輔助賬及其他費用歸集資料;科技部門負責項目管理、研發活動的性質判斷、提供項目文檔資料、協助財務會計部門完成研發項目費用歸集工作;人力資源部門提供科技人員薪資等信息,協助財務會計部門計算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相關人力費用。
鑒證人在審核過程中需要從被鑒證金融企業非財務系統中獲取分項目研發支出相關數據的,應將此類分項目數據與財務系統研發歸集數據進行合理性對比分析,原則上非財務系統的分項目數據應小于或等于財務系統研發歸集數據。
第三十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和相關會計核算資料,判定研究開發項目的所屬年度。
第三十一條 審核確定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究開發項目類型,明確區分自主開發、委托開發、合作開發、集中開發等各類研發項目。
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內控制度,跟蹤確認合同登記相關制度是否健全,審核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是否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三十二條 根據取得研發項目開發計劃(立項書)等資料,關注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登記、確認和變更情況;根據取得預算計劃書等資料,關注研究開發項目的經費預算執行情況,特別是實際發生超支或節約的是否有內部審批、是否合理。
第三十三條 根據取得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資料,關注項目進展情況。應重點關注:
(一)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登記、確認、變更情況;
(二)項目研發起止時間、結題和成果情況;
(三)研發項目是費用化還是資本化;
(四)項目完成情況,如:完成進度、階段性成果及未達到原計劃的原因等。
第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項目財務核算審核,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要求,對研發支出進行會計處理;是否正確劃分費用化和資本化;稅務處理上資本化的時點是否與會計處理一致;
(二)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就研發費以研發項目以及按規定和式樣設置輔助賬,是否能準確歸集各項目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
(三)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存在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情況,其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是否分開進行核算,能夠準確、合理歸集各項費用支出;
(四)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是否能夠按照不同研發項目分別歸集可加計扣除的研發費;
(五)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存在同時研究開發多個項目或研究開發項目和其他項目共同使用資源的情況,審核研發費在各項目間分攤是否合理;
(六)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所用的儀器設備、材料或接受應稅勞務等進項稅抵扣是否正確。
第三十五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納入相關部門的科研計劃,是否取得財政性資金;審核取得財政性資金用于研發活動的處理情況;已作為不征稅收入處理的,是否將用于研發活動所形成的費用或資產,進行了加計扣除或攤銷。
第三十六條 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取得政府補助,會計處理時采用直接沖減研發費用方法,稅務處理是否將其確認增加了應稅收入;如稅務處理未將其確認為應稅收入,是否按沖減政府補助后的余額計算加計扣除金額。
第四節 自主研發項目審核要點
第三十七條 審核研發項目基礎資料是否齊全,主要包括自主研究開發項目立項決議、研發費用預算、項目部編制情況、研發人員名單、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如有)等;對于研發活動涉及的人員(含外聘人員)、儀器、設備、無形資產是否有必要的工時記錄和工作量記錄,是否有按照工時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在多個研發項目之間分攤的說明。
第三十八條 人員人工費用是金融企業研發費支出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取得的項目研發人員名單和人員學歷等資料,關注是否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和專門從事研究開發人員及輔助人員等,并應在報告中對研究開發的人員的情況予以披露。應重點審核:
(一)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機構或項目組設置情況;
(二)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人員配備情況是否符合稅法規定。調查研發人員是否直接從事研發活動;輔助人員是否不包含為研發活動從事后勤服務的人員;外聘研發人員是否均能夠對應所直接從事研發的項目;外聘研發人員費用是否按規定分別作為勞務費支出或工資薪金支出處理;
(三)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人員的研發崗位的職責、參與研發時間、工資分攤情況以及人員變動情況;
(四)人工費用所附的人員名單是否存在重復列示人員,專業人員核算不清,判斷人員在研發項目中的職務、職責、級別等對應相關的人工費用是否合理。
第三十九條 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人員涉及多個項目研發的,審核其在各項目間的分配是否合理,人工費用在各項目間的分配金額是否正確。
第四十條 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人員是否存在同時從事非研發活動的情況。通過取得被鑒證金融企業內部員工工時記錄、研發項目人員配備情況等資料,判斷人工費用是否需要在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間分配。確需分配的,應審核其據以分配方式、計算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確定實際發生的相關費用按合理方法在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間分配。
第四十一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除人員人工費用外,其他可加計扣除費用項目,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研發活動直接投入費用。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同時用于非研發活動的,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對其儀器設備使用情況做必要記錄,并將其實際發生的租賃費按實際工時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間分配;
(二)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依法取得知識產權后,是否存在在境內外發生的知識產權維護費、訴訟費、代理費、“打假”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作為研發費用的情況;
(三)審核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的范圍,是否屬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0號公告)中所列舉的項目;審核差旅費、會議費是否有證據證明與研發項目直接相關;審核職工福利費、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對應人員是否屬于直接從事研發活動的人員(含外聘研發人員);審核金額是否超過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總額的10%。
第四十二條 審核用于研發活動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具體使用情況。通過審核使用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同時用于非研發活動,如存在審核是否已對其使用情況做必要記錄,并將其實際發生的折舊費、攤銷費按實際工時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間分配。
第四十三條 審核用于研發活動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是否按稅法規定年限、方法計算的相關金額。審核已選擇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和已選擇縮短攤銷年限的無形資產,是否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金額享受加計扣除。審核房屋的折舊費、租賃費和土地使用權的攤銷費等是否按規定不予享受加計扣除政策。
第四十四條 審核本年發生研發費用的費用化金額。審核本年發生研發費用的資本化金額,并確認形成無形資產在本年攤銷額。審核以前年度形成的無形資產,本年攤銷額加計扣除金額是否正確。
第四十五條 審核研發活動相關憑證,查看研發費用的歸集是否準確,取得的發票是否合規,報銷審批流程是否完備;每一筆研發支出報銷憑證上是否均存在證據證明與研發項目的相關性。
第四十六條 審核確認項目年度研發費用金額與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支出”輔助賬匯總數據、《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明細表》相關數據是否保持一致。
第五節 其他形式研發項目審核要點
第四十七條 針對被鑒證金融企業以委托、合作形式開展的研究開發項目,審核研發項目基礎資料是否齊全,主要包括委托、合作研發項目立項決議、研發費用預算、研發人員名單、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如有)等;審核是否按規定簽訂研究開發項目合同,并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四十八條 委托開發項目的審核,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存在委托給外部機構或個人進行研究開發的情況,且委托方按照費用實際發生額的80%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加計扣除的情況;
(二)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委托關聯企業開發的項目,是否取得受托方研發過程中實際發生研發項目費用支出明細情況資料;
(三)審核項目成果是否與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緊密相關;
(四)審核委托外部研發費的定價是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
(五)取得相關協議或合同、付款記錄,審核其是否與賬面記錄相符;委托個人研發的,還應審核個人出具的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
(六)審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機構或個人進行研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如存在,則審核是否按照費用實際發生額的80%計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并審核加計扣除的委托境外研發費用是否不超過境內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三分之二;
(七)審核委托境外進行研發活動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是否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是否有銀行支付憑證和受托方開具的收款憑據。
第四十九條 合作開發、集中開發項目的審核,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存在與集團外企業合作開發、集團內企業集中開發的項目;合作雙方是否簽訂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中是否注明雙方分別投入、各自承擔費用、知識產權雙方共有或各自擁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識產權等事項;審核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是否已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與集團外企業合作開發,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確認的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書、研發費預算表、決算表等資料;
(三)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與集團外企業合作開發項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擔的研發費計算加計扣除;
(四)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存在集團公司集中研發項目的情況,發生的研究費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攤方法在受益集團成員公司間進行分攤;
(五)采取集團公司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應審核企業是否能夠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議或合同;
(六)企業集團集中研發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應取得企業集團母公司負責編制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書、研發費預算表、決算表和決算分攤表等資料。
第六章 業務記錄
第五十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規定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工作底稿。
第五十一條 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工作底稿,應按研發項目逐筆登記臺賬,分項目存檔。各項目存檔資料主要包含:項目計劃書、費用預算、研發人員名單、決議文件、經科技部門登記的委托、合作研發合同或協議、成果或效益情況說明、財務輔助賬憑證等核算資料。
第五十二條 鑒證過程中,對于研發項目是否屬于可加計扣除的研發活動范圍,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金額的審核確認等重大事項,如與被鑒證金融企業存在異議,則鑒證人應在鑒證業務工作底稿中予以記錄,記錄內容包括:產生異議的具體事項、原因,雙方溝通的結果,對出具鑒證報告的影響等。
第七章 業務報告
第五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形成的業務成果一般包括:
(一)經雙方簽字確認的相關文件;
(二)經雙方約定需出具的業務報告;
(三)委托人應當留存備查的資料。
業務報告的起草基本要求、分析過程和分析結論、處理建議,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編制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以下簡稱“鑒證報告”)。鑒證報告包括:標題、報告號、引言、鑒證實施情況、鑒證結論或鑒證意見、簽章、報告出具日期以及附件說明等基本要素。各基本要素內容參照《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相關規定。
鑒證報告的出具應符合《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鑒證報告經業務質量復核后,由鑒證人簽章和稅務師事務所蓋章后對外出具。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金融企業進行溝通。鑒證報告應當注明報告日期,報告日期不應早于鑒證人獲取充分、適當的審核證據,形成鑒證結論的日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本指引自2020年8月1日起試行。
附件:
1.金融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業務報告(參考文本).docx
2.金融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報告說明(參考文本).docx